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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律师的工作流程(刑事案件的律师该做点什么)

admin2022-11-27 05:33:41网红景点142人已围观

简介刑事案件律师的工作流程(刑事案件的律师该做点什么),本文通过数据整理汇集了刑事案件律师的工作流程(刑事案件的律师该做点什么)相关信息,下面一起看看。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工作内容全集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重点防御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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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工作内容全集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重点防御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建大厦23楼(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目录:

先去检察院查阅案卷。

1.提交委托辩护程序,复印所有证据。

2.如何阅卷?

1)案卷的程序性整理和证据材料的索引。

2)重要事项证明内容对照表

3)评审总结

4)质疑案卷。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以核实证据

1.向犯罪嫌疑人询问案情

2.与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三。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

1.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

2.调查取证的主要方法

1)询问证人

2)询问被害人或其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

3)咨询专家

4)勘察现场。

5)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3.调查和取证方向

1)寻找直接有利于被告的证据。

2)寻找否认或对抗调查证据的证据。

4.向检察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四、争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1.法定不起诉

2.不起诉裁量权

3.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起诉。

五、争取检察院改变罪名或改变案件性质。

文本:

起诉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对移送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是否清楚,对犯罪的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是否存在不能确定从重、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是否不应追究刑事责任,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起诉后,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起诉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重要环节。

055-79000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等。案件既然移送审查起诉,就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受监控。”第四十条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些规定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事辩护工作的法律依据。

与案件在侦查阶段不同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不仅知道委托人被指控的罪名,还可以获得侦查机关出具的涉嫌犯罪事实的《刑事诉讼法》号,可以查阅案件材料。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最为重要

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先去检察院查阅案卷。

1.提交委托辩护程序,复印所有证据。

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律师应当及时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联系,提交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要求辩护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委托书。指派该律师参加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会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并留下复印件,告知检察院委托律师已正式介入该案刑事诉讼程序,并要求查阅诉讼卷宗。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侦查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全部案卷,包括:

(1)案件程序及说明材料:如案源、立案批文、立案决定书、逮捕指令、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羁押期限延长通知书、羁押文书、扣押、冻结、查封涉案财物清单、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的辩护意见等;

(2)案件证据材料:指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轻或无罪的各种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或照片,作为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

(3)侦查结论文书《起诉意见书》: 《起诉意见书》应写明身份、年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罪名、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还要写明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罪责。

上述案卷记载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侦查、拘留、逮捕、讯问的程序,公诉机关查证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定的犯罪性质和指控的罪名,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各种证据,是否有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律师去检察院查阅案卷,目的是全面了解案情。律师应该有信心,案卷的某一页可能隐藏着对嫌疑人有利的情节。因此,律师应对案卷的每一页,包括案卷封面进行复印、拍照或扫描,并逐页仔细阅读,确保能够全面了解案卷。

2.如何阅卷?

侦查机关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所有案卷,都是按照其侦查逻辑依次排列的。一般是:案件的程序性材料,案件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各项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这个排名对辩护律师也是有用的,可以帮助他们快速了解案情。但这种排名很容易导致审查人员做出嫌疑人有罪的结论,而忽略了证据收集过程中的瑕疵,可能严重到影响证据是否有效、是否可采。

律师阅卷不仅仅是利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来了解案情,更重要的是在阅卷中找到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线索或依据。说白了,就是用最挑剔的眼光严格审查案卷,找到反驳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的线索或依据,比如指出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相互矛盾或者与案件无关等等。

因此,阅卷过程是对案卷进行程序性和实质性审查的过程。

1)案卷的程序性整理和证据材料的索引。

首先要做的是对案卷进行程序性审查。这种审查是审查所有证据的表面合法性,其最便捷的方式是暂时抛开侦查机关汇总证据的逻辑,还原到侦查机关一步步办案的原始状态,带有侦查机关办案的原始痕迹。具体方法是将侦查机关收集的所有证据按时间顺序进行整理,其表现形式是编制一份以时间为纵轴的案卷索引表,每一份证据材料都填写在其中。我一般都是以Excel的形式制作,然后根据自己的工作习惯进行整理。

通过这张重组后的材料索引表,侦查机关办案的原始状态一目了然地呈现在辩护律师面前。办案原始状态是否客观、真实、合法,将直接决定相应的证据能否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比如审讯是在合法的看守所进行的吗?审讯的时间和持续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同一个警察有没有可能出现在多个取证现场?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在实践中,个别民警有时会通过粘贴的方式制作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其病句和语气会原封不动地粘贴,造成时间和地点的错误。这些错误将为辩护律师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采性提供机会。

2)重要事项证明内容对照表

除了以时间为纵轴梳理案卷外,对于案件中的一些重要事项,还需要对比一组组证据,观察是否存在矛盾、冲突或其他不合理之处。这一般包括对一个犯罪嫌疑人(证人)的多个口供或证言的比对,以及对同一证明的多个证据的比对。

这两种形式仍然是为了筛选调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可能存在的缺陷。因此,这种形式应重点关注各种疑点和矛盾点,如某嫌疑人供述(或证人证言)的不一致甚至重大矛盾,几乎不能用记忆错误来解释;一个证据所证明的和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不能相互印证甚至相互冲突。这些缺陷会严重削弱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采性。

3)评审总结

经过前期阅卷,辩护律师已经初步掌握了案卷的基本信息,应当将这些基本信息以案卷摘要的形式记录下来。该概要不一定需要以表格的形式来反映。建议按照以下分类分别建立文件,并注意随时补充相关内容:

(1)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2)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等。嫌疑人被指控的罪行;

(3)“犯罪”行为的原因;

(4)嫌疑人如何导致或干预“犯罪”行为;

(5)“犯罪”行为的具体发生过程;

(6)犯罪嫌疑人与他人(包括被害人)的关系;

(7)“犯罪”的后果是如何发生的;

(8)如何发现“犯罪”;

(9)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十)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条件;

(11)受害人的基本情况;

(12)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程序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完备;

(13)技术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及理由等。

(14)同案嫌疑人相关情况及嫌疑人供述;

(15)相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与证据本身的矛盾和疑点;

(16)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是否存在矛盾和疑点;

(17)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材料。

4)质疑案卷。

经过几个月的侦查,侦查机关以措辞谨慎、言简意赅的起诉意见和收集到的证据,讲述了一个结构完整的“犯罪故事”。一般来说,在这个“犯罪故事”中,犯罪人的主体身份是确定的,犯罪人的主观状态是明确的,犯罪的原因是确定的,犯罪的时间是确定的,犯罪人是如何发起或介入犯罪的,犯罪的具体发生过程是明确的,被害人(或其他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如财产关系、公共安全、公职活动的廉洁性等)是明确的。)是明确的。

按照侦查机关的观点,讲述这个“犯罪故事”已经做到了。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一个辩护律师来说,这个“犯罪故事”真的毋庸置疑吗?为被指控犯罪的嫌疑人辩护的律师,天生就应该有怀疑的眼光,辩护律师的价值就在于质疑指控及其证据。既然法律赋予律师辩护的职责,律师就有权利用批判和怀疑的眼光看待这个“犯罪故事”。可以质疑的问题层出不穷,但至少应该考虑以下问题:嫌疑人是否真的与本案有关?是否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与被指控的案件无关?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有防止违法的理由(法定年龄以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意外事故等。)?犯罪是否被夸大?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是否被夸大?在特殊犯罪(如职务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嫌疑人犯罪?证据的内容是否具有证明力?这些证据能排除合理怀疑吗?这些取证程序合法吗?

起诉阶段阅卷工作的实质就是对照案卷提出这些问题。然而,提问本身并不是目的;质疑的合理性就是价值。怎样才能提出合理的问题,找到对嫌疑人有利的答案?所以这个时候辩护律师要扮演两个角色,分别从公诉人和辩护人的角度来评价案卷材料是否足以充分真实地证明犯罪成立。

首先,从一个公诉人的角度,以前瞻的思维方式总结案卷材料对嫌疑人的所有不利之处,并一一列举。然后,从一个辩护人的角度,用逆向思维的方式寻找嫌疑人的优点,一一列举。

其次,面对利弊矛盾,如何从公诉人的角度和辩护人的角度解释;

再次,从第三方的角度来看,这些解释哪一方更有说服力,没有说服力的一方的缺陷在哪里?然后,再次寻找嫌疑人的缺点和优点,继续这个思考过程。在这种不断的换位思考中,我们会不断地提问和回答问题,从而最终筛选出对嫌疑人最有利的辩护理由,选择最合适的辩护策略。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以核实证据

本文所说的会见犯罪嫌疑人与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区别在于,辩护律师已经抄录并可能已经详细阅读了侦查机关移送的人民检察院案卷。因此,辩护律师不仅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接受其控告、检举委托,还要按照《起诉意见书》向犯罪嫌疑人详细询问案情,并与犯罪嫌疑人核对相关案卷。

1.向犯罪嫌疑人询问案情

辩护律师在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询问至少以下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2)是否以及如何参与涉嫌案件;

(三)有罪的,陈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4)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包括:提出犯罪意图,确定犯罪目标,选择工具,组织人员,实施行为,形成危害后果;

(5)如何归案,是否有自首情节;

(6)是否有举报;

(7)如果你认为自己无罪,陈述无罪抗辩;

(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程序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九)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10)是否有投诉和申诉;

(11)其他需要了解的信息。

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一般已在羁押场所羁押数月(有的甚至近一年),其间经历了侦查人员的多次讯问。无论他(她)认为自己有罪与否,他(她)在生理上和心理上都已经适应了羁押环境,他(她)对案件的陈述和辩护已经程式化、组织化,但他(她)的思维相对固定,很难突破。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谈话,为其辩护寻找理由和证据(或证据线索)。因此,律师要利用一切手段,扩大会见时谈话的深度和广度,从而发现对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线索。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应发展为辩护理由和证据,不利的事实和情节应事先准备好并解释为合理无害,以对抗或消除指控的严重性。

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律师一方面要问简短而开放的问题,让嫌疑人回忆尽可能多的信息,同时要问指示性的问题,帮助嫌疑人回忆案件的细节以及其他任何有助于嫌疑人摆脱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项。

简短、开放的问题是指不限制受访者的内容,不要求非此即彼的答案,允许受访者凭记忆回答,提示他们描述、解释或说明事件的问题。

回答开放式问题时,可能无法获得某些信息。这时候提问者可以问一些指示性的问题来获取信息。这种提问方式一般用于探讨案件细节或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有一种问题是“是或否问题”,要求回答者选择一个确切的答案。

有一种问题,是诱导性问题。问题的答案在问题中已经被强烈暗示,有时提问的方式甚至暗示了回答者应该如何回答。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交犯罪嫌疑人确认签字。采访记录应该尽可能忠实于谈话的实际内容。会后律师要对会议进行详细分析。如上例所示,会议中发现的问题或需要进一步探讨的细节要记录下来,作为进一步工作的依据。

当然,律师要注意的是,与嫌疑人见面所获得的信息只是嫌疑人的片面之词,能否证实还不确定;能否对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形成合理怀疑,并不确定。

2.与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有权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这是新《起诉意见书》最重要的进步之一,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原则。这种进步表明,我们不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司法审判的对象,而是作为拥有完整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

所谓“与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是指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其当时能够合法取得的证据,包括从人民检察院复印的案卷,自然也包括辩护律师通过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并询问犯罪嫌疑人该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是否属实,听取其辩护。通过这种由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的程序,犯罪嫌疑人将对所有与他(她)相关的不利或有利证据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将有机会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对刑事指控进行充分的准备和充分的辩护。因此,th

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的具体方式和方法因证据种类而异。就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供述或辩解(统称为“庭前供述”)而言,可以先将庭前供述的主要部分告诉犯罪嫌疑人。如果嫌疑人没有异议,承认被指控的罪行,可以认为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嫌疑人对庭前供述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进一步区分是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还是对取证程序有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直接让犯罪嫌疑人(或者向其宣读)确认是否有错漏,确定庭前供述笔录中每一页的签名是否真实。辩护律师还应当记录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重新解释。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庭前供述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且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即犯罪嫌疑人完全不同意庭前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辩护律师要考虑证据是否是非法取得的,是否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对于证人证言,也可以先告诉嫌疑人证据的内容。如果嫌疑人没有异议,将对证据进行核实。如果嫌疑人对证人证言的事实有异议,让嫌疑人详细叙述证人的证言(或者读给他听)。如果犯罪嫌疑人最终发现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需要与犯罪嫌疑人进一步协商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需要向嫌疑人出示证据,确认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同时需要向嫌疑人确认提取证据的扣押清单和清单上的签名是否真实;犯罪嫌疑人对这些证据的辩护意见也应当详细记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鉴定、调查实验等笔录。要把这些证据的具体内容告诉犯罪嫌疑人,要求他们制作这些笔录,必要时进行说明,让他们了解这些证据的内容和要证明的事项;犯罪嫌疑人对这些证据的辩护意见也应当详细记录。

辩护律师通过与嫌疑人核实证据,基本可以判断出本案下一步的工作重点,嫌疑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放过。重点是审查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并对案件最终定性或量刑起到关键作用的证据,并在这一审查过程中,发现和形成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线索和思路。

三。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

1.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

055-79000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其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或者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是辩护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侦查机关已经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侦查机关有义务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的全部证据,律师也没有依据怀疑侦查机关办案的公正性,但侦查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侦查和打击犯罪,其工作和思维模式主要是寻找打击犯罪的线索。因此,收集各种无辜或轻微犯罪证据的义务可能会在无意中被忽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必须由履行职责的辩护律师来保障。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我们就开始接受了

需要注意的是,律师调查收集案件相关材料时,应当持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要两个律师合作。如果调查结果非常重要,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定罪,律师准备将调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检察院或法院,建议请相关公证机构对调查取证的全过程进行公证,由该机构出具公证文书,增强证据的法律效力。

2.调查取证的主要方法

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调查收集证据: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勘查现场、收集物证、书证和多媒体资料、就鉴定意见询问鉴定人。

1)询问证人

在具体案件中,律师在决定是否以证人身份调查取证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该人是否有智力缺陷或年龄太小而不能正确表达自己;

(2)该人是否是事件的亲历者,亲眼所见所闻。

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应当征得证人本人的同意。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

辩护律师应当制作证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是律师为了解案件真相而对知情人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记录,其记录过程应当尽可能忠实于谈话过程。询问证人调查笔录是通过调查询问揭示案件信息,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理由。律师应该把这份笔录当成工作备忘录。在真正的法庭审判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更安全。

形式上,询问证人的调查笔录应注明调查时间、地点(最好在律师事务所)、调查人、被调查人、公证人员(如有)等。并要求证人在调查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

首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询问证人。应该考虑的是向哪个证人取证?原则上,所有在犯罪现场的人都是合格的证人,只要有可能就应该调查;对于其证言能够证明犯罪原因、案件后果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的人,虽然不在犯罪现场,也应当进行调查。

其次,在询问证人之前制定调查提纲是一种常见的方法,但这种方法不能生搬硬套,因为案件事实可能远比律师想象的复杂。因此,不要限制证人陈述案情的范围,鼓励证人全面陈述,让律师尽可能多地了解案情,找到对当事人有利的线索。因此,调查询问证人的方式也应该是简短的开放式问题,辅以指示性问题,探究案件细节。

2)询问被害人或其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证言往往是指证犯罪嫌疑人的重要证据。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向其提供的被害人、证人调查收集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证人,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检察机关许可;取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同意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因此,律师在调查取证之前,应当向检察机关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

在律师办案实践中,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普遍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持敌视态度。即使检察机关同意律师调查取证,即使他们自己

需要注意的是,律师在询问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时,并不指望谈话内容能成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甚至可以说,在非特殊情况下,不需要这样的讯问笔录作为有用证据。律师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证人询问的价值在于,律师对案件的看法是否能或多或少得到证实。律师认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应当通过法庭传唤其出庭作证。因此,律师可以在不记录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询问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提出“是”或“否”的问题,以观察其反应,还原可能的真相。

3)咨询专家

055-79000第197条规定,辩护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发表意见。根据这一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对阅卷、复印的鉴定意见有疑问的,有权进一步咨询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帮助其做好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准备。就具体的业务操作而言,律师应该以一种谦卑的态度向专家请教专业问题,从而获得专业背景知识和一些有利于法庭质证的基本专业知识。

咨询专家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评估人员所在机构是否具有评估资质?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

(2)专家对评估师机构和评估师业务的评价?评估师在本专业领域的学术成就?

(3)就案件涉及的鉴定事项而言,标准操作程序应该是什么?有行业标准吗?

涉案鉴定意见是否符合一般规范?表格填好了吗?

(4)检验材料来源是否真实,提取、储存、运输等过程是否符合规范?不合规的可能后果是什么?

(5)鉴定人使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合理?还有其他鉴别方法吗?

(6)鉴定过程中或结论意见中是否有疑问?这个疑问能合理解释吗?

(7)鉴定结论性意见是否独特?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吗?

通过咨询专家,辩护律师可以考虑对涉案事实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说明鉴定意见对犯罪嫌疑人无害。

4)勘察现场。

辩护律师在受理暴力犯罪案件,特别是杀人、伤害案件后,往往会离开案件一段时间。一般现场没有案件的痕迹。但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最好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这不是因为他们能得到很多具体的、有价值的证据,而是因为他们能感受到特定的人在特定的场景、特定的时间可能做出的特定的行为,这些行为可能对辩方有所帮助。

5)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对于刑事案件,很难要求辩护律师承担与民事案件辩护律师同样的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义务。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章关于侦查的规定将侦查权赋予了侦查机关,涉及的领域(如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住所等)往往会被侦查人员封闭并仔细搜查。等到辩护律师可以到犯罪现场或者犯罪嫌疑人住处的时候,侦查人员已经把他们认为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全部扣押了。犯罪嫌疑人经常被困在图图,无法提供书证和物证。这时候指望律师收集侦查人员遗漏的物证或者书证,要求就很高了,一般很难做到。但是,在侦查打击犯罪的思维惯性下,在一些个别案件中,侦查机关偶尔会疏忽收集一些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

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其前提是对侦查人员已经查获的物证、书证复印件(如物证照片、书证复印件)进行认真研究分析,与犯罪嫌疑人核实这些证据,进而找出侦查人员可能遗漏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辩护律师往往非常注重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在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可能会质疑证据的合法取得,进而要求排除该证据。但辩护律师在提取有利于嫌疑人自身的证据时,往往过于强调证据的实质,强调规则的理解要有利于嫌疑人。虽然总体来说是这样,但是辩护律师的取证至少要保证取证过程本身的真实性,在取证过程中要保证自己的执业安全。因此,辩护律师尽可能规范地提取证据、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同样重要。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必须制作证据收集笔录,明确记录证据收集的时间、地点、人员、持有人,确定证据持有人自愿向辩护律师提交证据,让证据持有人陈述持有或保管证据的依据、证据存放的地点,明确陈述证据的内容。笔录应当由证据提供者逐页签名盖章确认。除非情况紧急,辩护律师尽量不保留原始证据,最好对证据进行拍照、扫描、刻录、复印。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材料的提取,如果证明事项比较重要,最好请公证处的公证员到场,对提取证据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制作相应的公证文书。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收集到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行轻微的辩护意见,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重新调查取证,如司法鉴定等。基于这些证据。

3.调查和取证方向

当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为了实现这样的证明,从负担分担原则出发,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有两个重要的方向:一是寻找直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二是寻找能够否定或者反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以下简称“侦查证据”)效力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

1)寻找直接有利于被告的证据。

所谓直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构成各方面的不完整证据。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因年龄或精神原因限制行为能力,不具备某些犯罪的法定年龄,不具备某些犯罪(如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的特定主体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故意犯罪所要求的)或特定的犯罪目的(某些犯罪所要求的);在行为的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有不在现场的证据、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发生事故的证据、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证据等。

2)寻找否认或对抗调查证据的证据。

(1)否定调查证据效力的证据。

否定侦查证据效力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侦查证据(特别是关键证据)来源不合法,或者内容不真实,或者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

对嫌疑人的刑事指控有一系列证据支持。辩护律师能够找到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合法、不真实或者与事实无关的

证据来源不合法,即非法取证。一种形式是通过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民主权等宪法权利取得证据,如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非法拘禁取得的证据、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进行搜查取得的证据、未经授权非法窃听取得的证据等。另一种形式是取证程序违法。如讯问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笔录未核对、讯问时未隔离多名证人、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进行侦查实验、未制作扣押物品并将扣押清单交持有人或证人确认、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等。

证据内容不真实,即作为证据载体,陈述的案件信息不真实、不真实。司法实践中主要有证人伪证、书证不是原始凭证,甚至伪造、视听资料被编辑伪造、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等。

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对证明案件没有实际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书证、视听资料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扣押的物证与案件事实无关(如扣押的枪支无击发痕迹,扣押的刀与被害人身上的刀伤无对应关系,扣押的木棍未击打被害人痕迹等)。),以及错误的材料审查结果导致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无关。

(2)反对调查证据证明力的证据。

很多情况下,辩护律师很难找到可以直接否定侦查证据效力的证据。这时辩护律师可以考虑寻找能够证明与侦查证据证明的事项相反的证据,从而在证明的事项上与侦查证据形成对抗。只要侦查证据不能取得大概率优势,不能否定辩方提出的证据,案件事实就不能说充分,仍然会导致检方的刑事指控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站不住脚。

(3)发现否定或对抗侦查证据的证据的案例演示(可通过裁判文书网查找)。

4.向检察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体现为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律师本身没有这些证据,需要说服证据所有人提供。但在司法实践中,证据所有人往往出于同情被害人、厌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害怕诉讼、害怕被报复、不想惹麻烦等各种原因,拒绝向辩护律师提供证言或其他证据。有些证据是由于他们在本案中,如果律师认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但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收集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书面请求,调查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但律师无法收集的证据。

除了辩护律师不方便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证的情况,还有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证的情况。

案件侦查结束后,一般收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在这个过程中,是否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如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没有收集到移送人民检察院的卷宗中?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存在的,原因可能是侦查机关认为这些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但是,一份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可以采信,是否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

审查起诉阶段本身另一个特点是这个程序是一个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内部的审查过程,律师的辩护意见只是审查人员的参考资料,控辩双方此时还没有发生公开的对抗,审查人员能够比较容易心平气和地看待律师的辩护意见,律师的意见如果于法有据,他们还是会接受的,他们没有必要将一个明知错误的观点带到法庭上去。因此,此阶段律师的辩护意见在表达上也要尽可能平和,就事论事地提出对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并充分讲理。

四、争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局或检察院自行侦办案件的部门在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在依法审查后,作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 和相关规定,不起诉的种类包括下面三种。

1.法定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177条和第16条规定,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经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令免除刑罚的;

(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写、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酌定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 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175条第4款和《刑事诉讼法》 (试行)第404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不起诉决定书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

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辩护律师能否成功提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是要分析当事人的案件是否符合上述各项法定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的情形之一。在实务中,经常需要分析的就是当事人的案件是否“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辩护律师可采用的方法就是根据查阅的案卷材料、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了解的情况、调查取证以及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所掌握的材料,提示检察院有较多证据材料对嫌疑人有利,从而产生与有罪证据相对抗的局面,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比较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究竟孰轻孰重,最终作出有罪认定是否“证据不足”的判断。或者,辩护律师也可以依据证据材料,直接阐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五、争取检察院起诉时变更罪名或改变案件定性

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主体资格不同,主观状态不同,侵犯的法益不同,而导致不同的犯罪罪名和不同的刑罚惩处。如同样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是抢劫,还是强迫交易;是行贿受贿,还是一般商业贿赂等,这些都会因行为人的主体、主观状态和受到侵害的法益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罪名和刑罚处罚。

变更罪名,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或检察院自行侦办案件的部门在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将侦查机关认定的罪名进行变更,在依法提起公诉时,以检察院认定的罪名提出指控。

即便是同一个罪名,由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犯罪情节、手段和后果的不同,对社会的危害性也不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对犯罪性质认定也可能与侦查机关不同,如走私毒品案中对数量认定不同,贪污贿赂案中对受贿金额认定不同,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认定的不同,是否自首的认定不同等,都会导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其认定的社会危害性发生变化。

变更罪名和改变案件定性,将直接涉及犯罪嫌疑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倘若被告人认罪且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能性很小,则为嫌疑人辩护的律师应该考虑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时,根据案卷材料、与嫌疑人会见和调查取证所掌握的证据,陈述对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变更为一个处罚较轻的罪名,或者充分表述罪轻情节,使其社会危害性较侦查部门认定的为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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