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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安全监管条例(根据化妆品管理监督条例)

2022-10-26 16:37:05网络趣梗0人已围观

简介  化妆品安全监管条例(根据化妆品管理监督条例)、本站经过数据分析整理出化妆品安全监管条例(根据化妆品管理监督条例)相关信息,仅供参考!  
新华社北京6月29日电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化妆品安全监管条例(根据化妆品管理监督条例)、本站经过数据分析整理出化妆品安全监管条例(根据化妆品管理监督条例)相关信息,仅供参考!

  新华社北京6月29日电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用于皮肤、头发、指甲、嘴唇等人体表面的日用化工产品。以清洁、保护、美化和装饰为目的的擦拭、喷洒或其他类似方法。

  第四条国家根据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一般化妆品实行备案。

  化妆品分为新原料和旧原料。高国家风险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和申报人声称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和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促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充分发挥品牌引领作用。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进行化妆品研究和创新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并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第十条国家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网上政务服务水平,为办理化妆品行政许可和备案提供便利,促进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章原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在中国首次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使用;其他新的化妆品原料应当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可以调整实行注册管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申请登记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将审评意见报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评价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并颁发新的化妆品原料注册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规程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完成备案。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批准之日和备案人提交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的注册人和申报人应当每年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用情况和安全性。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取消注册或者备案。3年期满无安全问题的新的化妆品原料,应当列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原料使用名录。

  已注册备案的新化妆品原料,在纳入旧化妆品原料名录前,仍按新化妆品原料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声称具有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都是普通化妆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化妆品的功效声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者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目录。

  第十七条特殊用途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和进口。国产化妆品上市销售前,应当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和申报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注册备案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3)化妆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和评价能力。

  第十九条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a)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信息;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3)产品名称;

   (4)产品配方或产品的所有成分;

   (五)产品执行标准;

   (6)样品产品标签;

   (七)产品检验报告;

   (八)产品安全性评估资料。

  注册人首次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人首次备案普通化妆品的,应当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申请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时,还应当提交产品已经在生产国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审查程序,对特殊化妆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颁发专项化妆品注册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已注册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在生产工艺、功效声称等方面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登记人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普通化妆品的备案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完成。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特殊化妆品注册批准之日和普通化妆品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新原料和化妆品注册备案前,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安全性评价的人员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经历。

  第二十二条化妆品功效声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和申报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网站上公布文献摘要、研究资料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境外化妆品注册备案人应当指定境内企业法人办理化妆品注册备案,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实施产品召回。

  第二十四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提出延续注册申请。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的;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化妆品不能满足修订后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编号和对外通报。

  化妆品国家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公开。

  化妆品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章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六条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有与所生产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环境条件、生产设施和设备;

   (三)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有能够检验所生产化妆品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五)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药品监督管理

  受委托的化妆品,化妆品注册人和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简称受委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和备案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和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化妆品生产,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选择、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和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留样等管理制度。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和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条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化妆品原料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得使用过期、废弃或回收的化妆品或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一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和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原料和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检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并具有可追溯性,保存期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不满1年的,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化妆品出厂检验合格后才能上市销售。

  第三十二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和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当设立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责任。

  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

  第三十三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和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和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位应当标注。标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贴中文标签,也可以贴中文标签;附有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与原标签一致。

  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特殊化妆品的产品名称和注册证号;

   (二)登记人、申报人和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4)产品执行的标准号;

   (5)所有配料;

   (6)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和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医疗内容的;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3)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

  (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制化妆品。

  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的要求储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四十条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交易会的组织者应当查验入驻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承担入驻化妆品经营者的管理责任,定期对入驻化妆品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进入市场的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对平台化妆品经营者的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化妆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化妆品信息。

  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酒店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四条化妆品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其经营和使用,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化妆品注册人和备案人应当对召回的化妆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

  受委托的生产企业或者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和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和备案人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化妆品注册人和备案人实施召回,并通知受委托的生产企业和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

  化妆品注册人和备案人实施召回的,受委托的生产企业和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化妆品的注册人、备案人、受委托生产企业和经营者未按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第四十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进口商应当查验拟进口的化妆品是否已经注册或者备案,是否符合本条例、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出口化妆品应符合进口国家的标准或合同要求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员应当依法保守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化妆品抽样检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举报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进行专项抽样检查。

  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抽样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第四十九条化妆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可后,方可从事化妆品检验活动。化妆品检验机构的资质条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化妆品检验规范和化妆品检验相关标准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对可能掺假或者使用禁止生产化妆品的原料生产的化妆品,不能按照化妆品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化妆品质量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不良反应调查处理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第五十一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验申请,由受理复验申请的部门在复验机构名单中随机确定复验机构。复验机构出具的复验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验机构和初验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验机构名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和申报人应当对上市销售的化妆品进行不良反应监测,及时进行评价,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受委托的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

  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并实施。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明确监测的品种、项目和区域。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组织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交流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

  第五十四条对对人体造成危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对于进口化妆品,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暂停进口。

  第五十五条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安全性的认识发生变化,或者有证据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可能存在缺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化妆品、新化妆品原料的注册人和申报人进行安全性再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安全性再评价。再评价结果显示化妆品、化妆品原料不能保证安全性的,由原注册部门注销注册,备案部门撤销备案,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化妆品原料列入化妆品生产禁止使用的原料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公布监督管理信息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按规定进行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并消除隐患。约谈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五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网站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号码,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奖励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以及专门用于非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备案部门撤销备案或者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10年内不得办理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该单位取得的收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终身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以及专门用于非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撤销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该单位取得的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10年内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的;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国家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化妆品注册备案材料中规定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

   (四)改变化妆品使用期限的;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已经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

   (六)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拒不召回,或者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非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撤销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该单位取得的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禁止其5年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立质量安全负责人的;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委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员工健康管理制度的;

   (五)生产经营的化妆品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生产的化妆品标签存在缺陷,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不会误导消费者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dir

  进口商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记录和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化妆品新原料的注册人、申报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性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新化妆品原料注册证书或者取消新化妆品原料备案,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五年内不受理其提交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该单位取得收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终身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化妆品许可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撤销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该单位取得的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禁止其在5年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涉及化妆品安全和新化妆品原料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备案部门还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备案部门应当撤销备案。

  撤销备案后,仍使用新的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在市场上销售、进口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交易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以10万元至

  第六十九条违反规定的化妆品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处罚;以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境外化妆品注册人或者备案人指定的境内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产品召回工作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化妆品进口。

  第七十一条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予受理其资质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被辞退的,10年内禁止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化妆品技术评价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技术评价、不良反应监测和安全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的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和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毁损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第七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a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注册的生发、脱毛、美胸、健美、除臭类化妆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实行五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可以继续生产、进口和销售这些化妆品,过渡期届满后,不得生产、进口和销售这些化妆品。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技术规范,是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的尚未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要求。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055-79000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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